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84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楊文偉 共同於民國96年3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2,000元、到期日為96年3月22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不料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自形式上觀察該票據之記載內容,其依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未簽發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屬實體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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