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第131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一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二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零點壹壹公克之海洛因各壹小包(共貳小包)各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確定,而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確定部分,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另案犯竊盜罪、偽證罪,各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7號、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3月(第4案)確定部分,均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
1月2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6年6月13日期滿,於後開所示第一件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4日入所,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一件);又於96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5之1號民宅廁所內,以上開同一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件)。 嗣先 於96年6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一帶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繼於96年7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115之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11公克)。其先後兩次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在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依其查獲順序各為驗後淨重0.04公克、0.1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05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機關96年7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96年7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鑑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4日入所,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其固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確定,而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確定部分,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另案犯竊盜罪、偽證罪,各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7號、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3月(第4案)確定部分,均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前開第二件犯行時雖已經期滿,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1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而不知進取,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確定,而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6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確定部分,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另案犯竊盜罪、偽證罪,各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7號、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3月(第
4案)確定部分,均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同時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04公克、0.1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各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96年7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另為警查獲後自白並經採尿而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移送併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是其所能證明者,充其量僅有被告甲○○經查獲前24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時空差距,顯難認為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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