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且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詐欺案件,其罪責經本院審理後予以緩刑處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受拘役三十日之宣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外,亦與前案之案件類型迥異,二案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亦難僅因其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即遽行推認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