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華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華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2、42、4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99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里大平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收入尚可,家中有父親(須洗腎)、母親(肺癌化療中)、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