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25號受刑人即被告 宋定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定芳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宋定芳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之收狀章戳,顯見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