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余志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汲取注射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2時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余志淵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偵查報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次施用毒品之係91年間,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逾10年,應非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曾為板模工,自罹患糖尿病及肝癌後就接受社會救助,離婚,子女皆與前妻生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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