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
楊淑子黃定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更正欄位│更正前│更正後│││││├──────┼──────────────────────┼─────────────────────┤│理由欄│本案經檢察官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旻蓁到庭執行職務。│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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