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寬照 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德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以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9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國德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國德公司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嗣國德公司又將返還上開提存物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債權讓與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國德公司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