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關於「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至19時55分許」、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2分許」;暨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被告吳佳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巷00○
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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