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鳳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鳳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趙鳳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
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鎮○○路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趙鳳秋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趙鳳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暨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被告自81年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經檢驗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經被告供稱於本案犯行時
所用,並均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5頁),是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內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