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瑞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20日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並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旋再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7月1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詎猶在緩刑期間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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