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案由欄所載原審裁定日期、案號,誤載為「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9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案由欄所載原審裁定日期、案號,誤載為「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9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 爰依 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