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0號上訴人 潘連櫻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27元,該項裁定業於101年
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