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第二九0號、第四二三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家裡附近的農路等地,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嗣經警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其所有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經警察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採尿送檢驗,尿中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述採尿檢驗結果,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述注射針筒、吸管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㈢而其右述前案資料,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也可以認定。
三、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強制戒治之程序,則給予較短時間的監禁,應該就足夠,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㈣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已經被告在審理期日表示拋棄,因而不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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