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補充為「(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三)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復於同日下午」補充為「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
(四)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將電話SIM卡取出丟棄,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當場查獲,為甲○○仍趁隙逃逸」補充為「將電話SIM卡(價值五百八十元)取出丟棄,走出廁所,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當場查獲,惟甲○○仍乘隙逃逸,所竊得之手機則自上衣口袋內掉落,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於該院內逮捕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又於一個多月內再犯本案,顯見毫無悔過之意,而其年僅二十六歲,適為年輕力壯之期,理應努力進取,竟心存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思不勞而獲,於醫院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