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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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暨移送併案案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警力拘束期間),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平均四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因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智路橋下公園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在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