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國民住宅基金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九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七日付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百分之五、銀行資金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即未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一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壹佰伍拾捌萬捌│五│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仟零叁元││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五十算違約金。│├──┼───────┼──────┼──────────────────┼───────────────────┤│二│玖拾捌萬壹仟零│七點五九五│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肆拾捌元││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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