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分別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同市區○○○路○○○號,二人為毗鄰之鄰居。乃因告訴人在上址開設卡拉OK店產生噪音而使被告心存怨忿,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廿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與告訴人遭遇口角叫罵時,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返家持取水果刀一把至伊二人相遇處,朝告訴人口稱:「給你死!」而同時雙手握刀奮力刺向告訴人胸部。雖告訴人見狀閃避而未斃命,然仍遭被告劃中腹部而受有九乘零點二公分之切割傷。嗣因告訴人之房客丁○○聞聲下樓喝阻被告,被告始罷手返回居處內,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及水果刀照片六紙及扣案水果刀一把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因過去曾請里長與告訴人溝通增設卡拉OK店隔音板一事未獲告訴人理會,又失去工作,案發當日心情鬱悶而飲酒,飲酒後即不知發生何事,醒來時已在派出所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證人丁○○警詢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等語。查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節相符,本院逕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據即可,無援引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必要,是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證人丁○○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述較警詢時之證述簡略,證人丁○○於案發當晚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相對受外界影響較小,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二)實體之判斷:
(1)被告辯稱當日因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一情,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時警員 林順興 證稱:「(問:到場處理情形?)‧‧甲○○在他家,戊○○叫我去把被告叫出來,因為戊○○說甲○○拿刀殺他,我在甲○○客廳叫甲○○,他有出來,出來後,我看到甲○○走路搖搖晃晃、身上有酒味,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問他有無拿刀殺戊○○,他說他不知道,我在他客廳裡一張桌子的半開抽屜裡看到一把刀子,我問他是否拿這把刀刺戊○○,他說不知道,我就請戊○○指認是否是這把刀,他說是這把刀,我就把刀子扣案了,並把甲○○帶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後是否是你幫他作筆錄?)是。(問:當天作筆錄的情形?)被告說他酒醉,我有用V8拍攝下來,被告胡言亂語,且在派出所被我們銬起來時大鬧。(問:被告是否聽得懂你們的問題?)他不清楚。(問:被告是否聽的懂你們的對話?)他聽的懂,我說我要作訊問筆錄,他說不要。被告以前也曾經喝酒醉,跑到派出所來鬧。(問:被告當天頭腦是否清楚?)他當時還酒醉當中,頭腦不是很清楚。(問:如何判斷他頭腦不是很清楚?)他被銬著時,有時大鬧、有時睡著、有時會胡言亂語。(問:隔天被告如何來做筆錄?)我們把他留置在派出所裡,等他酒醒後再作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案發五小時後之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飲酒後已有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惟被告口稱「給你死!」並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部,因告訴人閃避而刺傷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腹擦傷九乘零點二公分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相符在卷,並有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口照片各一紙、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水果刀係在被告住處客廳內一張桌子之半開抽屜內扣得,此部份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林順興證稱如前,該把水果刀全長三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長度為二十點五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三公分、刀刃寬度接近刀柄處四公分、刀刃中間寬度三點五公分,刀刃是鐵製,尖端處銳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雖扣案之水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八二○○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腹部傷口雖長約九公分,但傷口深度很淺,出血很少,衣服未沾上血跡,但有些微破損,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當庭指認扣案之水果刀即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水果刀,是扣案之水果刀上雖無血跡反應,惟參酌上情,堪認確係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水果刀無誤。從而,被告酒後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一節,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並以被告口稱給你死後,持水果刀奮力刺向告訴人胸部,該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而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決意為其論據。然被告係在心情煩悶、酒後意識模糊之際持刀傷人,應無思緒慮及究係傷及告訴人何處部位;被告口出「給你死!」一語,究係出於致人於死地之決意或僅係表面上酒後宣洩鬱悶情緒之舉,仍應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查:①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為警逮捕?你與被害人戊○○什麼關係?因何故?有無仇恨?於何時?何地?殺害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在我隔壁開卡拉OK,每天我都被吵到天亮,所以我心情很不好,而且無法工作,以至於我就每天喝酒,而且我老婆也跟我離婚,我也有跟戊○○要求要釘隔音板,跟他拜託有六至七年有,他都無法改善。而且我也有跟我們里長及警方還有市府去陳情他都還是無法改善,以至於我都無法生活。」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喝醉酒自己都不知道,因我隔壁開卡拉OK店太吵,及我太太與我離婚,所以我心情不好喝了二瓶米酒」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之前要勸他作隔音,勸了六、七年都沒用,我每天都沒辦法睡覺,心情也不好,也沒有工作,案發那天我喝了二瓶米酒,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了」等語。則被告因告訴人開設卡拉OK店引發之噪音,雖致二人間有所不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二人間為此事曾爭執過二次,最後一次爭執距離本案案發日至少有八個月以上,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所述上情,供稱其僅向相關單位檢舉而已,惟縱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此事僅爭執過二次,且最後一次爭執距離本案案發日至少有八個月以上,業已經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堪認其等二人積怨非深,否則豈能相安無事達半年以上。是以,被告是否因此糾紛,即引發殺人動機且在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尚有可疑。②被告原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樓下叫罵,適遇告訴人下樓欲出門,被告向告訴人大罵並稱是否要打架,因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被告始進入屋內持水果刀返回現場刺向告訴人胸部,經告訴人閃避,刀鋒劃傷告訴人腹部,證人丁○○之妻見狀先攔阻在二人中間並口頭制止,證人丁○○因聽見樓下有人叫罵,下樓時見狀亦口頭喝阻,被告旋即罷手並無繼續刺殺告訴人之舉動,亦無恐嚇或其他情緒性言語即返回屋內將水果刀放好,再至屋外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一起等待警察到來,且未再對告訴人有何毆打或辱罵舉動,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剛從我住處下來,我在我家五樓聽到被告在樓下叫罵,但我聽不清楚他在罵什麼,我下來要出門,他就對我大罵,問我要打架嗎,我就不理他,牽著機車要出去,他就跑回他家拿了一支水果刀出來,他雙手握住水果刀往前刺向我的胸前,我閃了一下,結果沒有刺到胸前卻劃到腹部,然後我房客的太太本來就在樓下拜拜,被告刺我時,丁○○在二樓聽到聲音就下來喝阻,丁○○大聲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就把刀子拿進去他房子裡面放,丁○○之後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後我就把經過情形告訴警察。(問:被告在刺你時,有無說什麼話?)他說給你死,說了二次。(問:被告刺了幾下?)一下。(問:被告劃到你肚子時,還有無繼續要刺你的動作?)他刺到我後,丁○○太太跑到我們中間攔阻,叫他不要這樣子。所以他就沒有繼續刺我的動作。(問:被告說給你死是何時說的?)二次都是他拿刀刺過來的時候。(問:被告刺完離開時有無說什麼話?)被告刺完後轉身回去把刀子放好,又再出來與我跟丁○○一起站在外面等警察。他回他家時,沒有說什麼話,他從他家出來後也沒有說什麼。(問:後來被告把刀拿回去後又出來時有無作勢要打你或罵你?)無。」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自樓上下來就聽到被告說給你死,兩手握刀朝戊○○胸部刺過去,我就嚇阻說你在幹什麼」等語在卷。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欲出門之際適與告訴人相遇,因酒後向告訴人叫囂不獲置理,始返家拿取水果刀,足認本案之發生亦非被告蓄意策劃所為。③參以被告係在有人車來往,且證人丁○○之妻亦在現場拜拜之馬路旁公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此據證人戊○○證稱:「(問:苓雅一路及仁愛三街是否在馬路邊?)案發現場是在仁愛三街馬路邊。(問:案發當時人車來往多不多?)有人車來往,但沒有人停下來。(問:仁愛三街三一六號旁邊是住家還是店家?)住家。(問:被告刺你的地方距離丁○○太太拜拜的地方多遠?)我站在馬路上被被告刺到,當時丁○○太太在騎樓下。」等語在卷,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二人碰面相當容易,被告如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可伺機在夜間人車往來較少且無人在場時更佳之契機行兇,以便得逞,被告卻在上開情況下犯案,是否有致人於死之犯意,顯有疑慮。
(3)準此,倘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豈會在有人車往來,甚或有人在場時之案發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部,並於刺殺未果後,遭人口頭制止旋即罷手,而未繼續持水果刀趨近告訴人,猛力接續砍殺告訴人至死,且未有遭制止後惱羞成怒之辱罵言語或趁機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並將作案用水果刀隨意放置在,再度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一起等待警察前來處理之理,本院觀諸上開各情,認被告雖持鐵製鋒利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部,惟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意,應堪認定。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坦承因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且有多次傷害前科,顯有暴力傾向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然前開噪音問題是否足以引發被告殺人之決意已如上述,另被告雖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前開所論,本院無以憑採。
四、本院審究前開各節,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在被告立下因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深具歉意且不再恣意向警政單位檢舉告訴人所經營合法之卡拉OK店之承諾書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承諾書一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