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未幾於同日凌晨,施因犯下連續搶奪案(另行起訴)為警逮捕後,其自願帶警察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十樓之一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丙○○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另案起訴),嗣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警方採集尿液及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表示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食,可能是前一天上午十一時許伊睡醒時,有喝了丙○○倒在杯子裡的可樂,而不小心吃到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之錄音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否認犯行,惟經再次確認訊問:「這群人在一起,一堆毒品,你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不是認罪?」,被告則改稱:「認罪」,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H/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編號:G○二二○)影本一紙附警卷可稽。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實於採尿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證人即同日當場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被告友人丙○○當天攜帶K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等毒品到被告家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同時在場被查獲之證人鄭䓌瑩、 蔡昀庭 、 陳映文 及 葉景翔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而當時在場之人即葉景翔、陳映文、蔡昀庭、鄭䓌瑩及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述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編號:G○二二一、G○二二二、G○二二三、G○二二四及G○二二五)影本一紙附警卷可稽,而證人丙○○亦證稱:「(為何當天你會帶這些毒品去甲○○家裡?)我帶去那邊玩」,經審判長訊問:「帶去那邊玩」是何意?則稱:「是去那邊用」,又問當天你提供給在場的人施用MDMA?證人稱:「他們跟我要我才給,我不是主動給」、「(他們跟你要的時候,當時甲○○在睡覺了?)他在睡覺了」、及審判長訊問:甲○○知道你要去他家是要施用搖頭丸?則證述:「他不知道,但是我們在玩的時候有放音樂,是屬於重金屬的音樂」等語,足見當天證人至被告家中即是要邀集朋友施用毒品,以供玩樂為目的。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是放什麼音樂時,被告答:「小小聲的,我不知道什麼音樂」等語,與證人所述,已不相符,況查獲地點既為被告家中,其辯稱不知道證人等人到家中做何事,伊在睡覺等語,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至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沒有提供MDMA給被告用?)沒有」、經審判長訊問:為何沒有給他(意指被告)用?證人則稱:「他沒有在玩,當天他也沒有要玩」、嗣審判長再訊問:他(意指被告)起來以後有無看到他喝可樂?證人稱:「他有喝到我的飲料,因為我買飲料上來的時候,桌上的那杯飲料已經沒有了,被喝光了」、「(你那杯飲料有無摻MDMA?)有」、「(你發現那杯摻有MDMA的飲料被喝完之後你有問是何人喝的?)有」、「(你問何人?)我有問,結果在場的人及甲○○都說是甲○○喝的」、審判長再訊問:你有沒有告訴他(意指被告)那杯摻有MDMA?證人丙○○稱:「有」,雖與被告於審判期日所稱:「(你是何時才知道你喝到摻有搖頭丸的飲料?)丙○○下樓買飲料上來後就問說桌上飲料誰喝的,我就說是我喝,他就說裡面放有搖頭丸」大致相符,惟嗣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你跟甲○○講有摻搖頭丸,他如何反應?證人答稱:「他很驚訝且罵我,為何將搖頭丸摻在飲料讓他喝」等語,與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當時你有何反應?被告卻稱:「我沒有什麼反應,喝下去就算了」,二人對於被告得知飲用摻放MDMA飲料後之反應,所述有所出入,證人之證言已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於二次審理期日均供稱:「當天他們去我家玩把我吵醒…當時是我丙○○)開門?)是我女朋友開的」,且稱:「(他(意指證人丙○○)來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在睡覺」等語,而證人則證稱:「(當天如何進去他(意指被告)家?)按電鈴進去的,是甲○○幫我開門的」、「(你去的時候,在甲○○家裡有多少人?)好像是我先到,其他人還沒有到」「(被告幫你開門之後,他作何事?)他坐在那邊看電視,後來好像有去睡覺」等語,即二人對於當天證人到被告家之情形所述亦有不同。
(五)復以證人證稱:「(你這杯摻有MDMA的飲料,你是何時摻的?)我進去以後有一下子,一個小時以內摻的,我進去看完電視摻的」、「(摻進去多久以後可以喝?)馬上可以喝」、「(你進去他住處多久下樓去買飲料?)有一段時間,滿久的,約有一到三個小時」、「(你這杯為何沒有馬上喝掉?)因為沒有飲料所以我就跑去買」、「(那天你總共吃了幾次MDMA?)一到兩次」、「(你每次吃MDMA你都摻幾顆?)每次都用一顆」等語,則證人當天既係要到被告家施用MDMA,在該杯飲料僅放一顆MDMA藥丸之情形下,竟未馬上飲用完畢,即與其目的不符,而且被告若確實醒來後有口渴之情形,則當時既有多人在場,竟未詢問在場之人該杯飲料為何人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逕行飲用,亦與常情有違。
(六)另被告上訴意旨,係因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致其另案搶奪犯嫌,無法獲得緩刑,而請求改判勞動服務等其他處刑種類云云,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被告上訴本旨並非請求改判無罪,足證其並非誤食,應認證人前揭與被告完全相同部分之證詞,應係臨訟勾串之詞,即難認其證詞可採,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既已明確,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