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足供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報酬,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連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先生」、「林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其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0四之1號「高雄社東郵局」(下稱社東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分別開戶取得社東郵局帳號○三六七○○─九、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嗣分別在開戶當日前往高雄市○○○路郵政總局旁、五福路與廣州街麥當勞前、文化中心、中山路與六合路的臺企銀行旁,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開戶及將前述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先生」、「林先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所幫助詐取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由本案卷證顯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者外,固尚有 林麗君蘇旺成萬瓊珍陳正軒王薪堯謝詩伶 等人。然其等為何匯款之緣由及情形,均有不明,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送其等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緣由及情形,經回覆以:前已函請司法警察補送,但未獲回應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雄檢 楠呂九三 偵八七二字第六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林麗君等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是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不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併敘。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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