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為駕駛車牌號碼「二三五─QY」號大貨車司機,每日負責為從佑貨運公司在高雄縣鳳山市與嘉義縣東石鄉間載運鴿子。甲○○對於其取得之六張回數票編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並非自加油站或收費站所購得,而為 陳順雄 所贈與來源不明之遺失物,客觀上可以預見係偽造之回數票,竟未加查證該回數票之真假,仍基於行使偽造回數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前開回數票交與收費員作為通行之用,旋經收費員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林玉連李慧琴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除對於上開回數票證係偽造部分外,餘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業字第Z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新營收費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高營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非常事件報告表五張、上開回數票正本及影本六張附卷可稽。而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經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回數票之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為偽票,亦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永紙總字第九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永紙總字第一O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另編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雖未送鑑定,惟此二張回數票係參雜在前開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號碼當中、號碼密接,來源均相同,為同一批製造,應認亦係偽造。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回數票是偽造的,我認為回數票既然是自警察局出來的,應該沒有問題。而且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新營收費站被攔下來時,站長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該回數票是偽造的,我請新營收費站送驗,但事後站長並沒有將鑑定結果通知我,我以為是真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收費員辛○○、戊○、己○○、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
收費員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證人辛○○證稱: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有一台載鴿子的車子經過南下大貨車車道,是本案被告拿票給我,我覺得紙質比正常的回數票薄等語。證人戊○證稱:一台大貨車過去我收到一張疑似偽票,該偽票紙質不一樣,上面暗記H明顯,數字顏色較黑。我要攔下時,該車已經開遠,我馬上按監視器並通知我們稽查,監視器上的紅點一按下去,電腦上可以將時間、車號回溯還原等語。證人己○○證稱:我上班時就發現有一台載鴿子的車子過來,我就將他攔下,表示他這張票可能有問題,請他先停下,那張票的紙質不一樣沒有凸凸的,左上角的暗記H明顯。真票的暗記H較不明顯、紙質會凸凸的等語。證人丙○○證稱:該票左上角的防偽白色H記號比較明顯,紙質較粗,上面數字比較粗、黑。肉眼即可以辨識,用手觸摸需要三、四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及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收費員林玉連及 李惠琴 亦分別於偵查時結證,證人林玉連證稱:被告的票破破爛爛的,且顏色也不太對,他交給我後我注意了一下,約經過五秒才發現是假的,我要攔下他,但他車子已開約五到十公尺遠了,我來不及叫他就記下車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證人李惠琴證稱:我收到該票時,約過五秒發現不對,我就叫他,他的車剛好開過票亭最前端的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綦詳,即六位證人均係於被告交付偽票之相隔幾秒鐘即刻發覺有異。證人辛○○雖另稱一般駕駛人員肉眼可能不行判斷是偽票,要像我們長期收票的人才可以察覺,票後面的紅綠絲可以以手摳下才是真票,該偽票後面沒有辦法摳下,偽票有部分沒有紅綠絲、有一批有紅綠絲,沒有辦法摳下,用路人不見得知道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戊○亦另稱要我們常常接觸之人因為局裡有教過才可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以有相當經驗且受過訓練之收費員,可立即辨認真偽,而一般人是否有如該等收費員之辨認能力,並非無疑。然證人己○○復稱一般人應該看不出來偽票,但如果與真票放在一起,可以看出稍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若為真正之十張本回數票,均在回數票之一端以膠黏附成一本,不使零散。然觀諸本件卷附之回數票正本,編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之號碼相近,應為同一本回數票,然上開回數票係各自零散,任一端均無黏著之痕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起開始駕駛大卡車,則其使用回數票應已約十五年之久,應無不能辨識之理。尤以卷附之回數票背面沒有紅綠絲、任一端均沒有黏著之痕跡,此係極為顯著的差異,實不難辨知。
㈡被告雖另辯稱回數票是警員所交付,且經收費站站長檢查過,不會懷疑是假的云云。經查:
⒈上開回數票是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加油站對面
拾得,共六千張,送交文山派出所公告招領,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文山派出所通知其領回時,丁○○取出數張送交警員庚○○並提醒警員鑑定真偽,經庚○○轉贈陳順雄,陳順雄又因被告開大貨車而送給被告使用,庚○○將回數票贈送陳順雄時有提起要將之送驗鑑定真偽,而陳順雄請老祖廟旁陳姓屋主轉贈被告時亦有請陳姓屋主告知被告回數票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庚○○、陳順雄、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鳳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公告、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拾得物領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警員所交付應不會是假的云云,然上開回數票之來源並非自專營販賣回數票之加油站、收費站所購得,而是自警察局之警員所輾轉交付之遺失物,惟警察局並非發行回數票之權責機關,不能因此斷定警員庚○○所贈與之回數票均為真票,況且證人庚○○贈與證人陳順雄、證人陳順雄再交與陳姓屋主時均有提起回數票之來源,則被告對於上開回數票為偽造之回數票,客觀上應當有所預見與認知。
⒉據證人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之收費員辛○○證稱:我當下
攔下被告,跟他說這張票可能是偽票,請他先停下來,我請值班稽查處理,我收取的部分有收下來並請被告補繳,當時我們稽查尚有檢查被告車上一整本的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過新營收費站第一次使用偽造之回數票時,遭收費員攔下並補繳通行費,新營收費站站長於查獲被告使用偽造回數票時,為慎重起見,將該紙回數票送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此亦有前開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函文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此時對於該批回數票係屬偽造,更應有所認識。
⒊又據證人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之收費員己○○證稱:當初我
們上班時稽查告訴我們前幾天有發現有人持偽票通過,並告知我們車號及其特徵是載鴿子等,我上班時就發現有一台載鴿子的車子過來,車號亦同,我就將他攔下,表示他這張票可能有問題,請他先停下,結果他表示他已經被攔過就走了,我就趕快吹哨子並記下車牌並通報值班室等語及證人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之收費員丙○○證稱:之前就有人通報有一台載鴿子之人持偽造回數票經過收費站,當我收取該持偽造回數票之被告經過時,我通知警察,警察有將被告攔下帶回警局作筆錄等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鴿子比賽期間,每天都要經國道一號往返高雄及嘉義間,而五月三十日使用第一張偽造回數票、六月五日才再使用第二張偽造回數票,其間沒有使用是因為想等鑑定確定是真票後再使用,而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五日第二次查獲中間所使用之回數票均是在收費站買的等語。被告既然在新營收費站第一次查獲後改使用自收費站購買的回數票,可見對於該回數票係屬偽造心存懷疑,然而在未經新營收費站通知鑑定結果之前,即相隔短短五日後之六月五日就再度使用該批偽造回數票,並於前開被攔下二次後,三度因行使偽造回數票而被收費員攔下,被告能預見該批回數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回數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係一般使用回數票之消費者,其辨識回數票真偽之能力,確不
能與有經驗且經訓練之收費員相提並論,然依前揭證人即國道一號收費站收費員所述,被告使用之偽票與真正之回數票有明顯之差異,被告為長期使用回數票之人,應無不知之理,且對於該等回數票之來源及先後查獲之過程以觀,所辯不知其使用之回數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六次行使,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回數票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回數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惟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其本身雖具有價額、公信性、移轉性等性質而言,固與有價證券相似,然就其與公共信用之關係觀之,遠不如有價證據具有重要性,故難與之同視,另就其係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票證之點以觀,實與亦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應認其係屬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其他往來客票,而對其偽造行為,論以本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一號亦同此旨)。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使偽造之回數票,所用手段雖輕,但影響國家收入及用路人之公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回數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歸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地點│回數票證編號│├──┼──────────┼───────────┼───────────┤│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南下│D優000000000│││時二十分許│十號車道│9│├──┼──────────┼───────────┼───────────┤│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五時│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北上│D優000000000│││五十分許│一號車道│8│├──┼──────────┼───────────┼───────────┤│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南下│D優000000000│││五分許│十號車道│9│├──┼──────────┼───────────┼───────────┤│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五│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上│D優000000000│││十二時分許│車道│4│├──┼──────────┼───────────┼───────────┤│五│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五時│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上│D優000000000│││十五分許│一號車道│1│├──┼──────────┼───────────┼───────────┤│六│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時│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南下│D優000000000│││二十七分許│十號車道│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