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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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六六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即一‧三三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日二十一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一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行駛至公園路與成功路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 林雍舜 騎乘沿高雄縣○○鄉○○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機車右側腳踏板(林雍舜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將甲○○送至健仁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六六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即一‧三三mg/l),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