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與工人飲用啤酒三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S—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六三公里處,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因行車忽左忽右,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滿身酒味,顯飲酒過量,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六二毫克後,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任何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後犯坦認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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