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一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於簽約時給付六千元,餘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九期,於每月十日給付三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九之一號,於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六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前開約定地點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遷移,或客觀上並無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行為時,而僅係單純之欠款不還,乃屬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
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及告訴代理人 張家銘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促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群億車業商行即丙○○購買系爭機車,且繳納六期後即未繼續清償購車車款,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前開約定地點移至桃園縣中壢市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其女兒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下班需使用機車代步,而將系爭機車交由其女兒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使用,惟其女兒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發現系爭機車在中壢市遭他人偷竊,並已向警方報案,然其女兒並未告知系爭機車失竊情形, 嗣復 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生病住院,始未繼續繳款,其僅剩三期未繳納,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之指訴成立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且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即未將系爭機車置於約定處所,復僅繳納六期分期價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及告訴代理人張家銘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未將系爭機車置於約定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購買之系爭機車為流動性之交通工具,因被告女兒於外地工作需要使用機車
向被告借用,而自約定處所遷移他處,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無法在上開地點尋得系爭機車,逕為推論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系爭機車遷移;另被告之女兒 許雅玲 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現系爭機車失竊,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從而被告雖未能依約將機車置放於約定處所,然係因借用予外地工作之女兒許雅玲使用,且遭他人竊取迄今尚未尋獲,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系爭機車遷移約定處所。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就先前未依約繳交剩餘三期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群
億車業商行即丙○○達成和解,並依約清償剩餘車款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所需繳納總價款為二萬九千元,除訂約時已給付六千元外,餘款分九期清償,每期清償三千七百五十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繳付款項已達六期,合計二萬二千五百元,連同訂約時給付之六千元,共計已清償二萬八千五百元,近付款總額之四分之三,豈有甘冒損失付款及車輛被取回之危險而輕易拒不繳付價款之理。
㈣從而,被告辯稱並無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僅以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約定地點及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機車等語,應屬可採,其行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以告訴人群億車業商行即丙○○及告訴代理人張家銘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促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原審因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六、又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