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8,93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20,000元,直至子女 謝岱樺 、 謝孟樺 成年為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8,932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按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8,93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