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61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次按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4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左轉南榮路134巷內時,撞及於該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許炳煌 ,致許炳煌人車倒地,頭部四肢多處受傷,異議人肇事後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南榮路134巷方向逃逸,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車禍事故遭人毆打之慘痛經驗,,因此不敢下車察看,且車上亦無行動電話可報警,但上開路口離異議人住處甚近,異議人即將車駛回住處,擬打市內電話報警,異議人基於前述考量,始駕車離開現場,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充其量,僅應苛責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而已,爰請從輕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3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路○○○巷口,與許炳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許炳煌受傷,嗣異議人肇事後繼續駕駛自小客貨車往南榮路134巷內方向離去,並未對許炳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交通警察人員到場處理等情坦承無諱,並據證人許炳煌、 林增郎 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調查表、許炳煌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詳93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顯見異議人對其肇事致證人倒地受傷後,竟逕自駕車後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行為甚明,再者,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駛離」及「逃逸」應如何區分?依據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交字第19949號說明如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返回住處,嗣警方打電話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93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異議人在肇事返回住處後,並未打電話報警,其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