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柒片、電腦燒錄器壹組、供重製用之正版光碟壹片、空白光碟片叁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本件扣案之證物為:片名為「霹靂兵燹之刀戟魔錄2」盜版影音光碟6片、正版光碟1片、片名為「黑色會」之盜版影音光碟1片、電腦燒錄器1組、空白光碟片30片。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等在卷可憑。
3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能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尊重而擅自重製,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扣案盜版光碟片數量為7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又已於本院95年4月19日開庭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賠償協議(見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有片名為「霹靂兵燹之刀戟魔錄2」盜版影音光碟6片、片名為「黑色會」之盜版影音光碟1片、電腦燒錄器1組,以及非被告所有之正版光碟1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空白光碟片30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
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