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償還債務,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