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瑋宏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0日起至
9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47%加碼3.5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7.01%,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瑋宏公司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09萬2,77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瑋宏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甲○○、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9萬2,77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