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本院以91年士簡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94年3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0年
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規定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及94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 陳光燦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8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先於9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嗣於94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4年6月26日編號CH/2005/60524號、95年1月13日編號CH/2006/1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788號偵查卷第27、29頁,2639號偵查卷第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0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94年12月30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4年3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