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О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甲○○酒後肇事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另證據部分所載「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八О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 簡霓嘉 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