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4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2日23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約一日一次,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
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