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死亡)
生前住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於民國90年3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名下4筆不動產○○○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現無人繼承,亦未能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 蔡春桃 為其遺產管理人,俾執行相對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之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於90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又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7日士院 儀家泰 92繼34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區○○段○○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或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曾由臺北市政府聲請本院於94年
7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蔡春桃為其遺產管理人,已據本院調取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繼承人丙○○既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無遺產管理人而請求本院選任,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