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邱政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8鄰獅山58
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9巷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邱政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罰金1萬6,000元,並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邱政義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鐵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行駛道路,於翌日(19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興隆里湳湖35-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而於該日凌晨2時4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政義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