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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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4號抗告人 張雪映
黃春生 抗告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木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其等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有多起訴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速股、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溫股、100年度訴字第649號橫股、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乙股及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順股,分別為請求確認97年3月12日決議不存在及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查系爭重劃會97年3月12日第一次大會僅由合法出席488席會員所參與,依法不足有效為決議之最低門檻人數(即1,310席),其不能為任何決議,故會員大會無法選舉理、監事,重劃會尚未依法成立,仍處○○○區○○○○○段,而不具法律上之當事人能力。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重劃會應合法成立,始得陸續進行之重劃作業,並視進度依該辦法第30條檢送相關資料供相對人備查、審核或評定重劃後地價,或依該辦法第33條逕自給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依該辦法第34條備查重劃分配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凡此事宜均屬公法上事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則「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亦應為相對人是否繼續受理其申請而依法行政之必要考量因素。乃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情以在上揭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暫勿受理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申請,或對該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備查或審核或評定重劃後地價,或逕行核給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竟置若罔聞,仍回覆抗告人其將繼續受理。倘相對人受理系爭重劃會之申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因重劃分配結果令抗告人需要負擔重劃費用,並可能造成禁止狀態,使抗告人土地權益受到重大損害;又據悉重劃會將於近期送請相對人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一經公告,重劃會即可送請地政機關登記,將有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此即為急迫之危險。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在臺中地院①100年度訴字第549號速股、②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溫股、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橫股、④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乙股、⑤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順股「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命相對人暫且勿受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申請」而對該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備查或審核,或逕行核給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事宜。
三、原裁定以:查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雖屬私法人之性質,惟主管機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仍有監督及核定之權力,關於重劃計畫書之公告及通知,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又市地自辦重劃會是否合法組成,涉及後續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及通知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對於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是否有效依法成立,雙方各執一詞,又經抗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則本件自屬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另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終止前,停止進行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而所定之暫時狀態,並非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假處分之標的。次查,抗告人稱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到3公頃,是本件抗告人僅有3人及彼等所有之土地面積,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均屬少數,來日如經民事法院認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組成,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或如重劃計畫書及相關措施有經撤銷之情事,抗告人尚得依法向該重劃組織請求損害賠償或土地回復重劃前之狀態,是該重劃計畫工程之進行,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且如停止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政府獎勵與協助土地重劃之立法意旨,亦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工程延宕,而致系爭重劃區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害,此非抗告人主觀上現狀權益之確保及避免之損害狀況可資相比等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在通常情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經由行政處分所採取之將來措施,聲請暫時性之預先權利保護,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該在行政處分作成後,於必要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求保護權利;因此,只有在不能依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以保護權利,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規定請求,不能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時,方有聲請暫時性之預先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所持理由,為系爭重劃會97年3月12日第一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故當次會議所選理、監事,均不合法,重劃會亦尚未依法成立,仍處○○○區○○○○○段,應不具法律上之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自不應受理系爭重劃會所為申請並作成具體行政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爭議。倘仍許相對人繼續受理系爭重劃會提出之各項申請,將因重劃分配結果令抗告人需要負擔重劃費用,並可能造成禁止狀態,使抗告人土地權益受到重大損害;又據悉重劃會將於近期送請相對人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一經公告,重劃會即可送請地政機關登記,將有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此即為急迫之危險。為此,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在臺中地院所受理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勿受理系爭重劃會所為申請而對該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備查或審核,或逕行核給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事宜。
(三)經查,有關重劃會提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文件紀錄或重劃後地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及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同辦法第33條),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之備查(同辦法第34條以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須先行踐行一定程序,例如重劃後地價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負擔應依其費用項目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或經會員大會通過;重劃土地之分配也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如會員於公告期間異議,得另行訴請裁判或理事會調解。相對人須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准駁,及其處分對抗告人利與不利,均尚未可知,自不得認抗告人已無從期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及停止執行之程序,以維護其權利保護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預先命相對人不得依法行使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或依法處理申請。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僅有3人及所有之土地面積所占比例,均屬少數,來日如經民事法院認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組成,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尚得依法向該重劃組織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土地重劃前之狀態,難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如准其所請停止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反致系爭重劃區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此非抗告人主觀上現狀權益之確保及避免之損害狀況可資相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果則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准其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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