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勳為 陳成珠 之配偶,同住於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福星162號,與陳成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陳成珠前往其房間內追討機車鑰匙(徐永勳與陳成珠分房居住),與陳成珠發生口角及拉扯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成珠頭髮,並毆打其右肘,且咬嚙陳成珠左肩,以致陳成珠因而受有右前額抓傷、右肘挫傷、左肩咬傷,以及頭髮脫落之傷害,陳成珠受傷後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適陳成珠胞姐 陳雪玉 來訪,而得悉此事。
徐永勳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至18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向陳成珠恫稱:「刀子已經準備好,要讓你死」等語,致陳成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成珠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徐永勳再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陳成珠下班騎乘機車返家,乃在其上開住處電視間內,復向陳成珠恫稱:「放火燒掉你的機車,讓你無法上班」等語,致陳成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成珠之財產安全。陳成珠聞言,乃再度報警,並於同年10月16日,前往警局對徐永勳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成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勳所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於100年7月13日在其住處房間中,與告訴人陳成珠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何來,應判明其傷勢係為咬傷或騎乘機車自行摔傷,其與告訴人自100年7月13日爭吵後,即很少見面,並無恐嚇之情事,其與告訴人之孫女徐○筠,以及陳雪玉均係與告訴人串通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因其懷疑被告有外遇,再度發生爭吵,被告乃在住處將其機車鑰匙拔下,其為取回鑰匙,而遭被告以手拉扯其頭髮,並徒手打傷其右肘,咬傷其左肩,造成其右前額抓傷、右肘挫傷及左肩咬傷等傷害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100年7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住處裡,被告將其機車鑰匙取走,其向被告索討時,被告以手抓其頭髮,並加以毆打,且咬嚙其肩膀等語;再於審理時結證指稱:10
0年7月13日當日,證人陳雪玉要來家中辦事,其因而請假半天,其當時係騎乘機車購得雞飼料返家後,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被告見狀乃拔走其機車鑰匙,其因而前往被告房間,與被告搶奪機車鑰匙,搶奪過程中,被告拉扯其頭髮,並咬其左肩,且以頭撞擊其眼睛,其遭被告以頭撞擊時,頭部因而擦撞床沿,並為搶奪落在床上之鑰匙,右手肘遭床上草席磨傷,事後清理時,發覺除上開部位受傷外,頭髮亦遭被告扯落一大把,雙方打完後,其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證人陳雪玉始到場,其曾告知被告有以嘴咬傷其身體等語。明確指出其與被告互毆受傷,且證人陳雪玉於事後到場之情節。
(二)又證人陳雪玉於檢察事務官時證稱:100年7月13日時,係被告與告訴人打完後,始到達渠等住處,當時告訴人眼睛有腫起,其詢問告訴人緣由,告訴人告知係遭被告毆打,當時雖未目睹雙方毆打過程,但有親眼看見告訴人左肩遭被告咬傷之痕跡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100年7月13日上午,有前往告訴人家中,到場時發覺告訴人眼睛腫起,身體亦有咬傷傷口,尚有齒印,詢問係何人所為,其答稱為被告,印象中當時告訴人曾經報警,並曾將當日所穿上衣與其觀視,該上衣左肩確實有血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
(三)再觀之卷附告訴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明確記載驗傷時間為100年7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額抓傷、右肘挫傷及左肩咬傷,並於驗傷解析圖中人形圖像上,註明各該傷勢位置,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前開傷勢記載,乃係由承診醫師親自診治確認後所為,而一般醫師均有其專業能力,自可辨識病患所受傷勢之內容,及其大概成因,是告訴人於接受其診治時,左肩之傷勢,苟非確有咬嚙之痕跡,則承診醫師 洵無為 不實或錯誤記載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衣及頭髮,該上衣左側後方背部有5-6處點狀或片狀污漬,左側胸前口袋上方有1處污漬,左側肩線上方靠近衣袖連接處有1處污漬,左側袖子靠近肩線連接處亦有1處污漬,亦有照片11張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咬傷左肩,並扯落頭髮等情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為自行騎車摔傷等語,顯不足採。
(四)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供稱100年7月13日在其房間內,確曾與告訴人因搶奪機車鑰匙,發生拉扯,頭部亦有發生碰撞等語,嗣於審理時供稱:10
0年7月13日抽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後,即返回住處房間,告訴人突然靠過來衝撞,並以嘴咬其手部,另一手掐住其頸部,其一直蠕動,並以兩腳夾住告訴人,且其頭部低下時,有撞及告訴人頭部等語。亦與告訴人指稱渠等於100年7月13日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
100年7月13日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以證人陳雪玉審理時所述於100年7月13日如何到達其住處之相關細節,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質疑證人陳雪玉證詞真實性。惟證人陳雪玉於案發當時已年逾花甲,且本件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日已將近1年,是其於檢察官發覺其就如何前往告訴人家中之細節,所述與告訴人結證內容有異,續加詰問時,證稱因年事已高,對於當日如何前往告訴人家中細節,已記憶不清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陳雪玉雖就其於案發當日如何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細節,無法為明確之證述,然其就目睹告訴人傷勢之核心事實,所證內容不僅與告訴人所述相同,且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亦無矛盾,是其就此部分核心事實之證述內容,洵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上開質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後數日,又於爭吵中,向其恫稱:「刀子已經準備好了,可以讓你死」,致其心生恐懼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指稱:被告另於同年7月17或18日,在住處向其恫稱:「刀子已經準備好,可以讓你死」,致其心生恐懼,再於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許,其剛下班回家時,在住處向其恫稱:「燒毀你的機車」,致其心生恐懼,當時孫女徐○筠有聽聞恐嚇言語,且三子亦有目睹被告藏放之刀械,並將刀械拿走歸位等語;再於審理時結證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17或18日晚上,在被告房間內,向其恫稱:「刀子已經準備好了,要給你死」,被告當時確實有準備刀子,但遭兒子搶走,當時三子與孫子、孫女均有目擊,被告另於10
0年8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其下班返家後,在家中電視間向其恫稱:「我要給你死,摩托車要放火給你燒掉」,被告兩次向其恐嚇,其心中均感恐懼等語。明確指出與被告互毆,以及遭被告2度言語恐嚇之情節。
(七)核與證人徐○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7月17或18日,在被告住處,確有親耳聽見被告揚稱:「刀子已經準備好了,要讓你死」,並在同年8月1日,聽聞被告以:「要放火燒毀你機車」等語;嗣於審理時證稱(未滿16歲不得命具結):詳細時間忘記了,但確實曾經在家中電視間或被告房間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刀子已經準備好在房間,隨時拿出來殺你」,亦曾於某日中午接近下午時,在家中電視間,聽見被告向告訴人揚稱欲燒毀告訴人機車等語大致相符。本件證人徐○筠為與被告同住之孫女,業經證人徐○筠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自無架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隔離詰問,其就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曾提及被告2度恐嚇告訴人之地點,所述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更徵其證言之可信。故被告辯稱本件證人徐○筠係與告訴人勾串誣陷等語,亦難採信。
(八)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與告訴人同住,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無疑。又被告以傷害及言語恐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亦同時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上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告上開傷害及2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僅於91年間有違反水利法,而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然其不念夫妻結髮多年之情,率以肢體暴力及言語恐嚇相加,且自始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有何悔意,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孫同住,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