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倫31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並於民國97年3月11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
4月3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又於觀察勒戒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98年7月7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2)98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3)9
8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4)99年2月9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前(1)(2)(3)案經與其所犯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聲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4)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屋家43之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昆倫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