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邱照春 被告 邱仕男 訴訟代理人 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6年起至100年起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2月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除去其所設置之地上物,被告卻向原告提起恐嚇刑事告訴,若非被告如此所為,基於兩造原為叔姪關係之情,原告本會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亦於90幾年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以原告積欠六合彩欠款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是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洗手台,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原告借用系爭土地當時,兩造並未書立契約。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庭呈之照片係屬真正。
㈢、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索討租金。
㈤、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旁。
㈥、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之現有磚牆基礎上搭設鐵皮屋頂。
㈦、被告開始搭設上開鐵皮屋頂時,原告即已知情。
㈧、被告為原告之3等親叔父。
㈨、被告所搭設之上開鐵皮屋頂於100年2、3月間由被告拆除。
㈩、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契約。
、原告之父於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業已往生,至於原告之母尚健在。
、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店面,附近均為農田及住家。
、系爭土地上之洗手台業經被告除去。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形式上係屬實在。
、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如被告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應按30坪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經查:
1、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㈤、㈥、㈦所示情節以觀,堪認原告於86年間起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2、至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原告曾於警詢時自陳:「(問:為何你的土地長期給邱仕男使用而至今未收租金?)因為我向邱仕男簽注六合彩,都沒有給邱仕男下注的金錢,邱仕男就用租金抵償。」等語(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第7頁),惟六合彩簽注之每期下注金額、中彩金額、簽中與否,恆處於不確定狀態,而一般不動產之租金,則為係固定之月租金額、年租金額,衡之常情,以六合彩簽注之下注額與系爭土地之租金相抵之事例,應不致發生。
3、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索討租金,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所示,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自陳:「因為兩造是叔姪關係,被告不要太過份的話,我本來會同意讓他使用系爭土地,但是我要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對我提起恐嚇刑事告訴,我是在民國100年2月底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除去其所設置之地上物,....」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相互對照,足證原告長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向被告索取對價。
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復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若出於有償之法律關係,當不致14年間未向被告索取對價之理,參以兩造有叔姪關係等情,足認原告至少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諾被告以無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固有明文。惟兩造間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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