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鳳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
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於同年4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再因詐欺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55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
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於97年5月26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於98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9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17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於98年1月5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10月19日,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1號認定為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定,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上開判決認定累犯有誤,而以99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罰金4千元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4千元確定。前開15罪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1鄰鯉魚口34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而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49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62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鳳美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計程車司機,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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