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方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廖愉貴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方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應於緩刑期間向 苗栗縣 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愉貴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應於緩刑期間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方於民國97年7月22日,擔任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
8鄰206號1樓聯大當舖(83年7月2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同時將該當舖名稱變更為大方當舖;廖愉貴則自96年12月間起,在聯大當舖及更名後之大方當舖,擔任業務員。 詎渠 等明知當舖業若未實際占有典當之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所為應屬一般借貸,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標準收取利息,並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劉文方竟與廖愉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HA」、「宏」及「梁」等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廖愉貴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4日起,迄至98年5月17日止,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林雅雯 等人急迫、輕率,而以彼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車輛(詳如各該附表),向 渠等 借款之機會,未取得占有林雅雯等人上開車輛,即分別貸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循線,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愉貴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借款人資料1冊(共55張,未扣押於本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所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劉文方等2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渠等於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雯、 鍾小淋 、 何禮威 於警詢時,證人 張雲祥 、 邱聰晧 、 羅義鈞 、 梁興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劉耆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雅雯、張雲祥、鍾小淋、何禮威、邱聰晧、羅義鈞、梁興平及劉耆京借貸資料影本各1份,以及指認被告廖愉貴口卡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劉文方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以其並未直接放貸與證人林雅雯等借款人,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被告廖愉貴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其並未經手金錢,亦未接洽放款及還款事宜,僅為倒茶之工作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劉文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確曾經手黎瑞珍借款案,並在借款單據上簽名確認(黎瑞珍非本件重利之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41頁至同頁背面),且被告廖愉貴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劉文方為當舖經理等語(偵卷第144頁、第184頁背面),足見被告劉文方確有參與大方當舖之經營,而非單純掛名之人,是其對於大方當舖借款並收取利息之營業方式,實無不知之理,此亦由其於101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放款方式可為詳細說明,得到佐證。
(二)又證人鍾小淋、何禮威、羅義鈞及梁興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渠等洽借款項之人乃被告廖愉貴等語,而證人邱聰晧及劉耆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與渠等接洽之人,均非被告廖愉貴,而係另一男子等語,佐以卷附借貸資料,在證人鍾小淋、梁興平借款資料上簽名者,乃署名「梁」之人,而在證人邱聰晧、羅義鈞借款資料上之承辦人,則為署名「HA」之人,在證人劉耆京及其友人 徐朗星 借款資料上,所記載者則為署名「宏」之人,是可知被告劉文方除被告廖愉貴以外,仍有僱請綽號「HA」、「宏」及「梁」之人,為其承辦相關借貸事宜。故被告劉文方縱未曾實際與證人邱聰晧等人接洽,並向渠等收取利息,然其依據內部分工,委由被告廖愉貴、「HA」、「宏」及「梁」等業務員出面與證人邱聰晧等人接洽,並向渠等收取利息,則與被告廖愉貴及「HA」、「宏」與「梁」間,就收取重利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無疑。
是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難以採信。至被告廖愉貴於被告劉文方擔任大方當舖負責人前,自行貸款與證人林雅雯,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之人共同貸款與證人張雲祥,而分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乃其個人及與「寶」所為之犯行,核與被告劉文方無涉,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廖愉貴雖以其並未曾接洽放款及還款業務置辯,然證人林雅雯、張雲祥、鍾小淋、何禮威、羅義鈞及梁興平均明確證稱被告廖愉貴為渠等接洽借款之人,是被告廖愉貴上開所辯,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等2人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劉文方與廖愉貴上開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文方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被告廖愉貴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廖愉貴就附表一編號2之重利行為,與綽號「寶」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與被告劉文方及綽號「梁」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重利行為,與被告劉文方,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與被告劉文方及綽號「HA」之人,被告劉文方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與綽號「HA」之人,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與綽號「宏」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 於渠 等各該5次重利犯行中(不含被告廖愉貴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文方附表二編號6各僅收取1期利息部分),就各筆借款分別數次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乃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文方就附表二6次重利犯行,被告廖愉貴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5之6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2人,利用他人財務困窘、急迫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可議,並製造社會問題,且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廖愉貴並於100年7月25日即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惟本件被告劉文方除於91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而經緩起訴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廖愉貴雖於有上開重利犯行,然經調取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可知本件與該案乃係警方於99年12月24日執行搜索後,依據被告廖愉貴車上扣案之同一份借款人資料而循線查獲,事後分批移送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廖愉貴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乃係介於97年6月19日至98年8月31日間,與本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足見同屬其任職於聯合當舖及大方當舖時所為,可知其並非於前案起訴判決後,另行再為重利犯罪,此觀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自明, 又渠 等2人於審理時,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暨渠 等於大方當舖中分工角色,及被告劉文方無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專科畢業,被告廖愉貴擔任司機,已婚,獨居,高職畢業,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酌以本件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雖有上開犯罪紀錄,但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足見渠等均非慣於犯罪或奸惡之人,且被告廖愉貴本件犯行與前開重利案件,乃係同一時間為警查獲,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其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法分次起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其前開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後,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因違反易服社會勞動規定而遭撤銷後,業已入監服刑完畢,顯已受有相當之處罰,暨渠等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到庭之證人劉耆京與被害人張雲祥,以及未到庭而以電話與本院聯繫之被害人鍾小淋及羅義鈞,均對被告劉文方等2人刑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101年6月8日、25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聲請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機會,復衡以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劉文方等2人與辯護人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酌定被告劉文方及廖愉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至本件在被告廖愉貴車上所查獲之借款人資料1冊(共55張),雖為被告廖愉貴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份資料並未扣押於本案(業經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50號予以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該案及本案中,均未聲請予以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