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9號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弘鼎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參加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倪世標 ,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盛忠, 玆經 繼任者於100年3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裁判適用法規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而請求許可上訴者,必須符合兩項要件:是具備被闡釋資格,即得成為本院闡釋之對象,限於法律問題,而且是與訴訟之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與訴訟之裁判無關係之法律問題,並不屬之。是有闡釋必要,乃指該法律問題之闡釋有助於法律之繼續發展與裁判見解之統一,而尚未為本院所闡釋者而言。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三、緣上訴人前向參加人租用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92年2月27日屆滿。因其等就系爭建物之返還發生爭議,致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搬遷後,屋內仍留有部分物品未搬離,經被上訴人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現場會勘,認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通知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系爭建物(租賃)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完成清除。被訴人乃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自開始清除之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惟上訴人逾期仍不為清除,被上訴人遂以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其間被上訴人復以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下稱93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進行清除工作,此函於93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清除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遂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各1萬5千元罰鍰,總計9件(共13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93年2月23日函及9件連續處罰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301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連續處罰部分,暨不受理上開93年2月23日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28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9件罰鍰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號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號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確定;至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號第1項第14款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以99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於原審並更正聲明:原審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以:
㈠、行政法院得否不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證,而不具理由遽為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㈡、上訴人依行政機關指示繳納代履行費用後,行政機關再以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而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秩序罰法歸責原則;且上訴人於遭按日連續處罰期間,確實欠缺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亦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則其處分是否適法。㈢、當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重要證物,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於訴訟進行中,復就同一款再審事由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係另提再審之訴或僅屬同一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㈣、原確定判決雖曾就某一特定文書證據予以審酌,惟得以確認就該特定文書證據之特定部分,漏未審酌,如原確定判決審酌該特定部分即不致為該論斷者,則就該特定文書之特定部分,當事人得否持以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
五、惟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行政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證,且應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已有上述法律明文規定,自無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㈡、又原判決業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首要爭點,詳述其之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行政機關指示繳納代履行費用後,行政機關再以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而處以罰鍰,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秩序罰法歸責原則;暨上訴人於遭按日連續處罰期間,確實欠缺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且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尚無存在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據此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㈢、另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93年2月23日函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屬訴之追加;惟仍就此部分為如下實體論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審酌上訴人主張之93年2月23日函,並敘明該函內容是被上訴人以函文先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清理前之「限期改善」,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不能採信;且上訴人所指之93年2月23日函,業早於該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本院依法論斷認不足採,上訴人再持為本件再審理由,依再審補充性,亦屬顯無理由等語。是不論係訴之追加,或僅屬同一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原審既已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重要證物均自實體論究,未因其性質為訴之追加或攻擊防禦方法而有不同之處理,足見此爭議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本件尚非屬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皆僅在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係不同訴訟標的,並未論及當事人依該條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重要證物為複數、甚或其待證之事實復不同時,是否應視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情形,是原判決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亦不生牴觸該等裁判,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之必要情形。故上訴人執此為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係具有原則性之論據,仍無可採。㈣、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另以上述被上訴人93年2月23日函為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曾就某一特定文書證據予以審酌,惟得以確認就該特定文書證據之特定部分,漏未審酌,如原確定判決審酌該特定部分即不致為該論斷者,則就該特定文書之特定部分,當事人得否持以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乃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要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均無涉法律見解原則性,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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