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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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7號上訴人英商伊莫瑞斯礦物有限公司代表人艾許利約翰 夏普蘭德 (Director)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等文件,以「紙類填料組成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為英國,申請日為西元2009年5月15日,申請號為第0000000.3號),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嗣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尚缺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書及主張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等文件並未齊備,以99年5月31日智專一㈡15173字第0994099420號函(下稱99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前補正所欠缺書件。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5日補正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遲至同年月20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被上訴人遂以同年10月19日智專一㈡15043字第09941965960號函為系爭申請案應以中文專利說明書補正之日(同年9月20日)為申請日;又系爭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日為西元2009年5月15日,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經核定為民國99年9月20日,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應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詳查立法者就喪失優先權主張之要件,業以列舉方式臚列於專利法第28條,而未規範「逾越補送中文說明書之指定期限將導致喪失優先權」亦為喪失優先權之態樣,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屆滿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展補正期限,故被上訴人即無再度限期補正之必要,逕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權並無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證據調查結果並敍明理由,遽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系爭申請案於99年5月17日提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9日作成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而本件於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優先權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及同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即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鑒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7條及第28條文義及有關主張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優先權之程序規定未盡周延,復為配合「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簽署,專利法於99年8月25日就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為文字修正,並於第28條第1項增列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即配合專利第27條規定,於同年11月16日為文字修正。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提出外文說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且以英國為受理國家、申請日為西元2009年5月15日、申請號為第0000000.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並申請延後補陳委任狀、讓渡書、中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前補正所缺文件,嗣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5日補送主張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首頁中譯本、規費等,遲至同月20日始補齊中文專利說明書、委任狀及讓渡書等文件,因此,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後段,本案應以上訴人補正中文專利說明書、所有申請文件齊備之日—即99年9月20日為申請日。㈢申請專利並聲明優先權,應合於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始可依第25條第3項取得申請日。上訴人於本案以英國第0000000.3號專利案主張國際優先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該專利案在英國之申請日(即西元2009年5月15日),依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上訴人本應於申請之翌日起12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惟上訴人直至99年9月20日始齊備所有申請文件。是以,自98年5月16日起算至99年9月20日止,系爭優先權申請案已逾12個月,不符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限,自不得主張優先權。又專利法第28條固規定喪失優先權情事,而未規定「專利申請人取得之法定申請日距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逾12個月」之情形亦喪失優先權,然法律之解釋應通盤觀察所有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完全符合所有申請專利之規定,始可主張優先權,然上訴人僅著眼同法第27條、第28條,而無視同法第25條申請文件應予備具及申請日之規定,要無足取。㈣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12個月」及「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是以申請人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間,其終止日即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日;而專利法施行細則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專利法第137條授權所訂定發布,就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主張優先權期間之起迄日,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日」。
就申請人得主張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及期間計算,綜合審酌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申請日之規定,且解釋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申請」,係指合於法定程式之申請,始能取得第25條第3項之申請日,參以期間之起算不算入始日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第⑶款(Article4,SectionA⑶)規定等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就有關主張優先權法定期限起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於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並未逾母法之限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㈤被上訴人既已予上訴人相當之文件補正期間,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提出本案專利申請書時,即同時申請延後補陳委任狀、讓渡書、中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是以上訴人已知悉申請專利及主張優先權所需必要文件,及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之情,故上訴人於指定期間即99年9月17日屆滿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補正期間,被上訴人即無再度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