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陳志寧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盛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6月初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復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等情,是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使聲請人蒙受不利益,實有予以預告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撤銷贈與法律關係,而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得林│669││154.39│1/4││├──┼────┼────┼───┼──┼─┼────┼────┼───┤│2│新北市│永和區│得和│112││870│42/1000││└──┴────┴────┴───┴──┴─┴────┴────┴───┘┌───────────────────────────────────────────┐│建物│├─┬─────┬─────┬────┬─────┬─────────────┬──┬─┤│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要建築材料├──────┬──────┤範圍│註││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住家用,RC│3層:69.66││全部││○○○區○○段○○○區○○路2│和區得林│構造,4層│││││││0建號│段106巷5│段669地│││││││││號3樓│號││││││├─┼─────┼─────┼────┼─────┼──────┼──────┼──┼─┤│2│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住家用,鋼│1層:105.49│平台:21.56│全部│○○○區○○段○○○區○○路17│和區得和│筋混凝土造│││││││3建號│巷7弄9號│段112地│,5層│││││││││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