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源 得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源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源得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5月23日,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次酒駕行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則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7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
5日,期滿日為101年5月4日,且異議人已於100年6月
9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各1份附卷足憑。
㈢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31日,其行為時雖係
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異議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原處分機關殊未斟酌及此,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未恰,應僅得裁處罰鍰19,500元(49,500元-30,000元=19,50
0元)。又前揭緩起訴處分,固曾命異議人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法治教育課程,惟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能就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