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申請
書陳述其因有要事不克前來開庭,惟其並未舉證釋明之,應
認其並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凌晨9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往東方向,右轉光復南
路,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涉嫌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撞及由原
告駕駛,沿忠孝東路4段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光復
南路口行駛之405-CT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造成原告所駕駛
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燈、左側前葉子板損壞。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8,504元(含零件2,468元;工資6,036元)、營業損失每日
1,634元,兩日計3,268元,以上共計11,7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書狀抗辯:兩造車輛係在同一車道
內發生車禍,且係原告從後方擦撞被告,顯係原告製造假車
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工作維修單、照
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營業損失證明書、進廠修車
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以書狀為前詞之抗辯,然
被告並未依限繳納鑑定費用,依本院97年8月14日北院隆民
丙97年北小字第2038號函意旨,視同無庸鑑定,且被告對於
原告有何製造假車禍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所辯
,均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
疑義。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
修復工資6,03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維修單等件影
本為憑,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零件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
累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至97年2月發生事故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221元(2468×0.9=2221,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應為24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47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毀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
受有每日1,634元,2日,共計3,268元之營業損失,業據
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鑫榮發車業有限
公司修車日數證明影本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修復工資費用、零件費用、營業
損失,共計9,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共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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