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被   告 辛○○
      庚○○
      丙○○
      丁○○
      甲○○
      戊○○
      乙○○
      壬○
      戌○○
      辰○○
      申○○
      未○○
      子○○
      癸○○
      卯○○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欣蓓 律師
被   告 亥○○○
      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其中編號1至16所示
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其中編號17至18所示被告自民國97
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喪失師大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日止,最長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
新台幣95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各依所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民國97年4月間變
更為 林謙玲 ,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並
由林謙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告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19,650元至22,800元不等
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4月3
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該等被告分別給付如前所述之管理
費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判決命「該等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
,於每月30日給付其4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另具狀追加請求判決
命「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被告各給付其4,800元之管理費及
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追加請求判決命「該等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於
每月30日給付其4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6月20日具狀擴
張請求判決命「該等被告分別給付6,800元至24,800元不等
之管理費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該等被告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8月14
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命「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被告各給付
其2,400元之管理費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判決命「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被告分別給付7,200元至25,200元不等之管理費及
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判決命「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喪失師大
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最長至100年6月30日止,
於每月30日給付其95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先擴張、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原非被告之獎勵停車權人為被
告,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均
無不合;並以因難期待被告主動履行,而認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追加請求命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喪失師大隱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最長至10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
日給付其95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同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
之訴之要件亦相符,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街○○號
之「師大隱」公寓大廈地下3樓(下稱為B3)建物獎勵停車
位所有權人,本屬於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據原告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⒈公共基金。⒉管理費。⒊車位管理費」,且上開規約並
未有因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不同,而召開不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類似規定,其即於91年4月27日經「師大隱」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授權,訂定B3獎勵停車位管
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月每位500元(如依計算公式原為每月655
元),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後經被告一再反應認為過高
,其遂先於91年6月26日調降為每月450元、再於93年4月間
調降為400元,詎被告仍分別自92年2月(附表編號1至8之被
告)、96年1月(附表編號9至16之被告)及97年1月(附表
編號17及18之被告)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均積欠逾2期以上
管理費,屢經催討均遭拒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告部分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被告部分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以被告已難期自動
履行為由,預為請求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喪失師大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最長至100年6月30日止,於每
月30日給付其95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於91年初向訴外人甲桂林開發建設公司(以
下簡稱甲桂林公司)購買「師大隱」公寓大廈B3建物獎勵停
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時,曾預繳1筆共同準備金5,000
元,經甲桂林公司於91年4月間移交原告時,尚結餘124,601
元,惟原告於91年7月為伊等於安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B3獎
勵停車位管理費用帳戶中,卻未見將該款項存入,亦未交待
去向,應予扣除;且原告自93年至96年均未提供對B3獎勵停
車位之管理、修繕、清潔等服務,致伊等因此而另行支出費
用共72,700元,伊等保留抵銷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區○○段○○段3948建號係「師大隱」大樓之共用部
分,惟伊等僅為「師大隱」公寓大廈B3建物(建號為3947號
)獎勵停車權人,對於共用部分得使用之區域相當有限,故
應以該建號建物面積(969.40㎡)扣除大樓住戶約定專用部
分之共用設施面積(860.16㎡)後,方屬應由B1、B2、B3停
車位車主分擔費用之共用部分,以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清潔
費比例所核算之管理費應為伊等每人每月193元;又師大隱
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通知伊等參加,其
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能拘束被告,是其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並不合法,其決議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內容亦違反法令,
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師大隱」大樓
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屬於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
(二)原告曾對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
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以93年北簡字第32349號、94年
簡上字第4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兩造對於本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之勘
驗筆錄所載該等建物之現狀並無變更一節均不爭執。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北簡字第32349號卷全卷(含本
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卷),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被告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
判例可參。
2.查,原告前曾對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
之訴及於第2審上訴中追加起訴,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審核無誤,是就原告對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被告
再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上開規定,即為有既判力,
茲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該等被告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是該等被告於本件仍執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為上開抗辯,即均無可取。
3.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被告部分之主張,為屬
有據。
(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部分:
1.原告就此等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師大
隱B3獎勵停車位停車場管理辦法、師大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師大隱管理規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等情,則為此等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3.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947建號建物係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59、664地號土地上,並包含共
同使用部分39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且上開
3947建號建物係「師大隱」大樓地下3層,與「師大隱」大
樓其他建號建物以同一使用執照建造完成,亦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90使字第392號使用執照附表在卷可參(見原證4,並
見本院93年北簡字第32349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前
並經本院於前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會同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結果得知,3947建號上登記之1層、地下1層、地
下2層即是該3947建號行人電梯及車輛昇降梯1層、地下1層
、地下2層部分;在3947建號建物車輛出入口旁邊有2塊機車
停車位是3948建號,出入口前方空地為659地號沒有建號;
另3947建號之行人電梯部分是屬於3947建號,前方出入空地
為659、664地號(沒有建號,但正下方地下2樓、3樓即為水
箱及發電機房);而進入3947建號地下3層,逃生梯及空調
排風機房均是3948建號,蓄水池及發電機房亦是3948建號,
汽車昇降位置為3947建號;地下2樓排電配電室、儲藏室、
受電箱、電錶在地下3層發電機水箱之正上方,為3948建號
,旁邊是3947建號車輛昇降梯專有部分,再旁邊之儲藏室則
為3948建號;地下2層車道旁邊及13號車位中間即為3947建
號行人電梯之部分;地下2層之排風機旁及逃生梯是3948建
號,正下方為地下3層之排風機房及逃生梯等,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所有之3947建號建物與原告
所管理之大樓係共用地基,在建築結構上無法完全分離,被
告所有之3947建號建物,縱有設置獨立出入口,仍無法獨立
於「師大隱」大樓而獨立存在,被告所有之3947建號作為停
車場使用,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
4.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
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
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為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
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
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
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
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一般所稱之管
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
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
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
。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
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以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
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5.而查,「師大隱」大樓於91年3月9日召開第1次房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獎勵停車位受住戶規約拘束,及選任管理
委員共十人,並於同年6月5日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報備,嗣於同年3月23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同年4月27日召開第3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獎勵停車位平面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管
理費500元,另於91年6月26日「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1屆第2次委員會議決議將車位管理費由每個車位每月500元
降至450元,92年12月27日第二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再將車位管理費由每個車位每月450元降至400元,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委員會委員會議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北簡字第32349號卷
一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67頁、本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卷
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雖觀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出席戶數17位,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12
戶即通過管理委員選舉及管理費數額,似與92年12月31日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
定未盡相符,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經依法撤銷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民法規定,該決議自仍屬合法
有效,且被告自91年4月起即曾依該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計收標準繳納管理費至92年1月,足見彼等早已知悉
有該決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出席,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不知有該決議致無從於3個
月內聲請撤銷云云,自均無可取。
6.又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即一般所稱之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
合現代都會地區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
活之要求,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業如上述。故如公寓
大廈全體住戶業已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做成共同意
見之決議,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自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該決議既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
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亦如前述。據此,原告
依據師大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授權,訂定
獎勵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為:91年4月起至92年12月止,
每車位每月管理費為450元,93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則調降
為每車位每月400元,97年7月起則調整為每車位每月950元
,既係原告依據上開規約及授權而訂定者,自屬合於上開條
例及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徒以自行計算之公式爭執該收費
標準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舷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7.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文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2、管理費。3、車位管理費」、「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既均為「師大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該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計收標準繳納管理費,自不待言。被告雖另辯稱
伊等於91年初向訴外人甲桂林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曾預
繳1筆共同準備金5,000元,經甲桂林公司於91年4月間移交
原告時,尚結餘124,601元,原告於91年7月為伊等於安泰商
業銀行所開立之B3獎勵停車位管理費用帳戶中,卻未見將該
款項存入,亦未交待去向,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
接受移交該筆款項(共836,371元,其中B3獎勵停車位所有
權人占124,601元),惟該筆款項既屬共同準備金,自屬該
「師大隱」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被告所得單獨使
用,被告所辯自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自92年2月(附表編號1至8之被告)、
96年1月(附表編號9至16之被告)及97年1月(附表編號17
及18之被告)起迄今均有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就本院前既曾就部分被告為相同之管理費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拒絕繳納等情觀之,顯已難以期
待被告自動依期繳納,而有准許原告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請求其中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部分自96年11月20日(即催告期滿之日)起,
其中編號17至18所示被告部分自97年4月21日(亦催告期滿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預為請求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喪失師大隱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最長至10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
給付其95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編號│被告│請求金額(共│准許金額│供免假執行│
│││計新台幣元,│(新台幣│擔保金額(│
│││自92年2月至│元)│新台幣元)│
│││97年6月)│││
├──┼─────┼──────┼─────┼─────┤
│1│辛○○│22,500│22,500│56,700│
├──┼─────┼──────┼─────┼─────┤
│2│庚○○│25,200│25,200│59,400│
├──┼─────┼──────┼─────┼─────┤
│3│丙○○│22,500│22,500│56,700│
├──┼─────┼──────┼─────┼─────┤
│4│丁○○│25,200│25,200│59,400│
├──┼─────┼──────┼─────┼─────┤
│5│甲○○│25,200│25,200│59,400│
├──┼─────┼──────┼─────┼─────┤
│6│戊○○│25,200│25,200│59,400│
├──┼─────┼──────┼─────┼─────┤
│7│乙○○│22,050│22,050│56,250│
├──┼─────┼──────┼─────┼─────┤
│8│壬○│25,200│25,200│59,400│
├──┼─────┼──────┼─────┼─────┤
│9│戌○○│7,200│7,200│41,400│
├──┼─────┼──────┼─────┼─────┤
│10│辰○○│7,200│7,200│41,400│
├──┼─────┼──────┼─────┼─────┤
│11│申○○│7,200│7,200│41,400│
├──┼─────┼──────┼─────┼─────┤
│12│未○○│7,200│7,200│41,400│
├──┼─────┼──────┼─────┼─────┤
│13│子○○│7,200│7,200│41,400│
├──┼─────┼──────┼─────┼─────┤
│14│癸○○│7,200│7,200│41,400│
├──┼─────┼──────┼─────┼─────┤
│15│午○○│7,200│7,200│41,400│
├──┼─────┼──────┼─────┼─────┤
│16│卯○○│7,200│7,200│41,400│
├──┼─────┼──────┼─────┼─────┤
│17│亥○○○│2,400│2,400│36,600│
├──┼─────┼──────┼─────┼─────┤
│18│酉○○│2,400│2,400│36,600│
├──┴─────┼──────┼─────┼─────┤
│合計:│255,450│255,450│871,050│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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