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各自每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邀集被
告等為會員,原告為會首,每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約定底標一千二百元內扣標息,每月十五日標會
,得標者於十八日繳清會款三萬元予原告,會員包含會首
共二十六會份,合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三人各參加一會,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標會,被告乙○○以一千五百元之標
息得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標會,被告丙○○
以一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五次標
會,被告丁○○以一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被告三人得標
後,每月均依約繳納三萬元會款予原告。詎自九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起,被告均未再繳納會款,故逾期未繳會款算至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每一被告已積欠九個月會款,計二
十七萬元;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終會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每人應繳會款尚有五個月份,計十五
萬元,故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又本件被告每月
應繳予原告三萬元,卻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今分文
未繳,且避不見面,顯有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到期不履行
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實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而
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
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七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均自九十七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
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