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自97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約80c.c.)及啤酒3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牌照6F-6021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金
湖鎮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沙鎮鵲山圓環往下莊路段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
犯行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號緩起訴
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未構成累犯),竟仍再度於飲酒後至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開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