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富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恭億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弄5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甲○○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乃是一家塑膠射出代工廠,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二月起接受被告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工委託業務,起先被告公司發放一
些很舊的模具及一些鐵材要原告公司先做交貨,然而那些
鐵材數量皆由被告公司說多少數量就是多少,根本無法清
點,交貨時也未告知有短少數量,卻在請款時才說數量不
足,貨款不予支付等語。又另一品名為五二○的兩次加工
的螺絲起子,該模具係在大陸開發的不好加工,要先做一
次色的塑膠PP,再架設另一副模具製作另一種原料。而原
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樣品給被告公司確認,包括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皆稱沒問題,只有指示趕快做,同
年三月中訴外人 李國信 代表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巡視品質
及進度,也沒說品質有問題,於是原告公司當然繼續作業
,但因大陸模具不好加工,以致速度不快,嗣後被告告知
原告公司速度太慢要將模具移至別家加工廠做,致原告公
司損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
辯之陳述:原告承認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但被告事
前並沒有告知要注意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所以原告公司
也無法防範這些問題,而現在把責任都推給原告公司,並
不公平,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被告也有派人到原告公司巡
視進度,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公司趕貨而已,並未提到瑕
疵問題,所以要原告公司全部承受損失並不公平。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原告就所承攬鐵材絕
緣批覆工作,其品質不符約定,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退回原告,要求重作,
然原告始終未將成品再行交付,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
分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再者,被告所
同意4m/m批覆之承纜報酬為每支六角,5.5m/m批覆之承纜
報酬為每支七角,總計原告所交付合格成品被告所應給付
含稅之承攬報酬應僅為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然原告於受領
上述退回之成品後,既不重行加工交付,亦拒將屬被告所
有之鐵材交還,甚至在被告請求時表示並無應交還被告之
鐵材存在,不論系爭鐵材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使之毀損滅
失,被告均得請求原告賠償2.5m/m鐵材、每支二點四三元
、五千支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4m/m鐵材、每支三點五八
元、三千支一萬零七百四十元;5.5m/m鐵材、每支五點六
元、五千二百支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萬二千零十
元。爰以該五萬二千零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額抵銷其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
表示之通知,原告就承攬鐵材絕緣批覆之工作,對被告應
無可資主張之承纜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五二○起子手把鐵
材包覆之工作,被告係委原告進行PP及TPR塑膠手把射出
及與鐵材組合作業。惟原告並未自為上開承攬工作,乃由
原告提供塑膠原料,轉委訴外人 李哲毅 之塑膠射出廠承攬
,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與原告法代乙○○及訴外人李哲毅
多次修正模具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人員李國信與李
哲毅確認「試樣」,被告並將此試樣交日本客戶確認無誤
,即通知原告開始量產。是足認原告所完成之成品,自應
具備與試樣同一之品質,且不應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查原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一萬零九百二十
支、七千九百六十五支、一萬五千零六十四支,合計三萬
三千九百四十九支之成品,因被告再將樣品送交日本客戶
確認,卻經日本客戶指出有「橡膠剝離」及「比上次那支
(即上述試樣)軟很多」之瑕疵情形,被告乃全面檢查原
告所交付之成品,竟發現被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均有
「TPR材料品質不佳,稍加施力即破裂」及「TPR部份與PP
部分容易剝離無法密合」之瑕疵。被告遂由業務承辦人官
聰賢以電話通知原告乙○○處理,然乙○○卻拒絕重做。
官聰賢 則表示若拒絕重做,被告必須取出鐵財另找廠商承
製,乙○○則向官聰賢表示:「貨都交了,你們愛怎樣就
怎樣」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官聰賢證述部分)。為免拖延交貨時
程,被告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另委請「協華企業有限公司
」以單價每支一點六元將原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破壞
以取出鐵財;並以每支六點七元之單價,另委請「銀山塑
膠有限公司」重新承製。且因五二○手把之模具自李哲毅
處載回時,發現模具有毀損情形,被告只好另委廠商耗費
二個月進行模具修復調整,始將模具交付銀山塑膠有限公
司產製。又原告所承製經被告破壞後之塑膠手把,現仍全
數存放被告處,為明原告交付成品品質不佳之原因,被告
更自費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結
果為原告所交付之成品與試樣材料並非完全相同,成品之
塑膠材料有劣化現象。查原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均有
前述「TPR材料品質不佳,稍加施力即破裂」及「TPR部份
與PP部分容易剝離無法密合」之瑕疵,除係不合約定品質
之瑕疵外,並為不具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而此瑕疵僅
得以重作之方式處理,並無法修補,而原告亦拒絕修補或
重作,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得解
除與原告間關於五二○起子手把批覆工作之承攬契約。被
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成品瑕疵及拒絕付款、解除契約之旨,自無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前述另委協華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所
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破壞以取出鐵材所支出總計五萬一千
八百九十六元之費用,顯為因原告工作瑕疵所致被告增加
支出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得請
求原告賠償。若鈞院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
權存在,被告謹以上述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前開五萬二千零十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後之餘額,同額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以本書
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九十六年二月起接受被告公司鐵材絕緣批覆及五
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代工委託業務,而被告公司迄今尚
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起先被告公司發放一些很舊的模具及一些鐵材
要原告公司先做交貨,然而那些鐵材數量皆由被告公司說
多少數量就是多少,根本無法清點,交貨時也未告知有短
少數量,卻在請款時才說數量不足,貨款不予支付等語。
又另一品名為五二○的兩次加工的螺絲起子,該模具係在
大陸開發的不好加工,要先做一次色的塑膠PP,再架設另
一副模具製作另一種原料。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
作樣品給被告公司確認,包括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皆
稱沒問題,只有指示趕快做,同年三月中訴外人李國信代
表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巡視品質及進度,也沒說品質有問
題,於是原告公司當然繼續作業,但因大陸模具不好加工
,以致速度不快,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速度太慢要將模
具移至別家加工廠做,致原告公司損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
五十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承攬之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
覆工作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及鐵材絕緣批覆驗收
合格而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部份,被告以原告未返還被
告之部分鐵材價值為抵銷,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
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五二○起子手
把鐵材包覆之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惟原告復稱被告
事前並沒有告知要注意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所以原告公
司也無法防範這些問題,而現在把責任都推給原告公司,
並不公平,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被告也有派人到原告公司
巡視進度,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公司趕貨而已,並未提到
瑕疵問題,所以要原告公司全部承受損失並不公平等詞,
是既原告自承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抗拉及撕裂強度
上有問題,縱被告確如原告所言事前並未告知原告要注意
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然揆諸上揭法文,原告仍應給以中
等品質之物,亦即,該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自應符合
中等品質之抗拉及撕裂強度,則該成品之給付方符債務本
旨。準此,因原告承攬之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抗拉
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且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重做而未獲回
應,此有首揭案號偵查卷宗頁三十七、三十八訴外人官聰
賢證述部分可參,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
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與原告間關於五二○起子手把鐵材
包覆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請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成品瑕疵及拒絕付款、解除
契約之旨,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足
堪採信。
⑵至原告承攬之鐵材絕緣批覆工作部份,被告雖自認原告所
交付合格成品被告所應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應僅為九千五
百四十五元,然復辯稱原告於受領上述退回之成品後,既
不重行加工交付,亦拒將屬被告所有之鐵材交還,甚至在
被告請求時表示並無應交還被告之鐵材存在,不論系爭鐵
材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使之毀損滅失,被告均得請求原告
賠償2.5m/m鐵材、每支二點四三元、五千支一萬二千一百
五十元;4m/m鐵材、每支三點五八元、三千支一萬零七百
四十元;5.5m/m鐵材、每支五點六元、五千二百支二萬九
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萬二千零十元。爰以該五萬二千零
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額抵銷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等語。經查:前開案號偵查卷宗頁八十七訴外人 賴碧蓮
、 龍小芬 證稱有將瑕疵鐵材部分退回原告處,原告雖否認
有收取被告歸還之鐵材,然原告之員工 許展翔 確有簽收被
告退回之鐵材,此有被告公司託外驗退件退回單影本三紙
附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足憑,而原告未能舉證有將鐵材歸
還予被告公司,則被告以上開留置於原告處之鐵材共五萬
二千零十元抵銷原告交付合格成品之報酬九千五百四十五
元,自屬適法,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三萬四千
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