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陳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給付工程估驗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94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之消防設備機械安裝工程。原告
依約履行工程進度,惟被告積欠原告第5、6期工程估驗款,
分別為38萬4129元及19萬4811元,共計57萬8940元。屢經一
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提起反訴
主張全額抵銷等語抗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8164元,暨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
承包反訴原告得標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第一、二號
機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作,並於94年10月15日開工。
惟,反訴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按兩造議定之工程進度
施工,且進度不斷落後,亦常發生拒不進場施作之情形。
其後,反訴被告於同年8月中更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
並拒絕履行其承攬義務,嚴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
。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以及確保反訴原告所得
標之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乃一再要求反訴被告履約未果後
,並再於95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要求反訴被告進
場施工。然反訴被告卻仍無故持續拒絕履約,反訴原告僅
得依系爭合約於95年9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並於95年10月2日另與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尚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繼續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程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預計原僅需支
出工程款2960萬元,但卻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不得
已只好緊急另覓訴外人尚昱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而此部分
需另行支付予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為2700萬元
,加上反訴原告先前已支付予反訴被告之預付款、第1至
第4期工程款,共計361萬3353元;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
告之第5、6期工程款,共計57萬8940元,致被告現在完成
系爭工程預計支出之總費用增加至3119萬2293元。是以,
因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致被告
因而需多支出158萬2293元,此部分之損害,經與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反
訴原告119萬816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反訴原告與尚昱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
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請求方式為「實作實算」
,亦即原告對於每一工作日所完成之工程內容,依照工程
估驗請款表之填寫,向被告請款,先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並無進度不斷落後,亦無拒不進場施作之情形:
1、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圖構及說明
書予反訴被告,嗣由反訴被告依圖樣及說明書進行施作,
易言之,反訴被告僅負有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樣及說明
書進行施作之義務,如反訴原告未再提供圖樣及說明書,
則反訴被告即不再負有進廠施作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合約
係以「圖樣及說明書」是否完成為契約之主要訴求,並非
以反訴被告是否應在工作日提供相當之工作人員為給付義
務。
2、而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反訴原告交予反訴被告之104張圖
樣及說明書,其均已依照圖樣及說明書進廠施作,並無反
訴原告指稱進度落後之情形。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9萬2293元之損害,並無依
據:
1、反訴原告與尚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反訴原告與該訴外人
間之契約,與反訴被告無涉,且其履行系爭合約並無可歸
責之原因,是其159萬229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依據。
2、又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159萬2293元之損害
。僅以單一之工程契約上所列之工程總價金比較兩造先前
所定之工程契約總價金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
款,即謂受有159萬2293元之損害,此無異以尚未進行施
作尚未請求之工程款,亦即以「尚未或根本未發生之債務
」作為其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已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日報表、估價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金額係請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5期工程款
38萬4129元,惟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逾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致訴之一部不屬同法條
第1項之範圍,本件兩造當事人復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是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復於97年3月3日具狀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期工程款19萬4811元,並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捨棄本件利息金額之請求,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等款,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合約請求第5期工程款38萬4129元、
第6期工程款19萬4811元,共計57萬894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前揭工程款之事實,堪信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萬8940元,應
認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之金額,已另行提起反訴主張請求之,
本院對於反訴之判斷,另行審酌如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工程進度表、未依兩造約
定之工程進度施工,即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其
依同合約第23條第1項a、b、d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
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其並無違約等
語抗辯。
二、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及簽約時,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
104張圖樣及說明書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真實。則本件唯
一爭點則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由是否有據?本
院審酌如下: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2)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按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本合
約圖說附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按該圖說附件確認
之。(3)凡天候或其他任何因素以致無法施工或工程有
遲延之虞者,乙方應無條件以夜工或其他方式趕工彌補各
階段工程,且在任何情況下,本工程(包括其中各分項工
程)期限不得延長或逾期,甲方得視需要隨時通知乙方增
加工人及設備趕工,乙方不得拒絕,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
為者,甲方得動用合約內之金額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有
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以上若為天災或其他人為因素所造成
的漏水、走動、裂損、坍塌若因配合其他平行承商進度施
工而展延工期,則不在此限。第九條約定履行進度:(1
)乙方應於第七條開工日前,以大圖樣與樣品提交甲方核
定。(2)乙方應在第七條開工日前三日內,提交甲方核
定與本工程各項工作與目標有關的詳細工程進度時間表,
顯示每一細部工程項目的預計開工日與竣工期,乙方應按
照工程進度履約定期由甲方驗收且應按照本合約第七條規
定的工程期限,完成符合圖說附件所述的每項工作以及全
部工程。(3)乙方應於每週的次日送交甲方一份工作週
報表,包括本工程各分項工作的最新進度時間表,敘明每
項工作的現狀、完工率、預計完工日期,以及如有遲延者
,其遲延原因與乙方趕工計畫。(4)凡因天候或其他因
素至無法如期施工,乙方應無條件以夜工或其他方式趕工
彌補,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延長或逾期,且甲方得視需要,
隨時通知乙方增加工作人數及設備趕工,乙方不得拒絕。
然若因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進度施工而須展延工期,則不
在此限等語。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未提出工程進
度表,且未依指示派工及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因認反訴被
告違約等情,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則應就其主張反訴被
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前揭契約約定第九條之約定未
提出詳細工程進度表,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云云,
固據提出反證2、3號之反訴原告公司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
。經查,前揭反證3號律師函係據反訴原告之主張所為之
當事人主張,難以為據,先予敘明;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
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反證2號與所謂工程進度表均無涉,
除此之外,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據反訴被告提
出工程日報表(詳原證2號)附卷為憑以為反證,是反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三)反訴原告另以反證2號函件,主張反訴被告未配合派工,
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7條第1款為開工日期之約定;第2款則係約定反訴
被告應按圖完成圖說工程進度等語,而本件反訴原告對於
反訴被告究竟未按何項圖說、如何未按圖說、所應完成之
工程進度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明之;而前揭反證2號函
件,亦僅告知反訴被告公司派員配合工程施工,對於依約
應完成何項圖說、反訴被告有如何未按圖完成工程之情事
均未說明,是難僅憑前揭函件即認反訴原告已盡其此部分
舉證之責。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反訴原告尚主張
反訴被告有違反同條第3款不得拒絕派工之義務,因認反
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云云。然觀前揭合約約定,前段為趕工
之約定、後段為系爭工程期限不得延長或逾期時,反訴原
告得隨時通知反訴被告增加工程及設備趕工,如經逾期不
為者,反訴原告得動用合約內之金額,請其他廠商代為處
理,有不足時,得向反訴被告追償,此觀系爭合約之約定
自明。是依前揭約定,反訴被告之隨時趕工義務,尚需系
爭系爭工程,其期限有不得延長或逾時者,反訴原告始得
隨時通知反訴被告增加工人及設備趕工之自明;又縱反訴
被告未依約趕派工人及設備,反訴原告亦得請其他廠商處
理,並依約扣抵工程款自明。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2
號函件觀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95年4、8、9月
依約派工,其中4月之派工通知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期
限逾期之情事,反而僅告知反訴被告應配合施工、款項得
逕以扣除等語;至於8、9兩月更僅單純指出反訴被告未依
約出工而已,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有何應趕工之
必要、期限有何不得延長或逾期等情事,均未舉證以明知
,是其逕以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派工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有
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云云,既均難認有據,已如前述
,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終止系爭合約,並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由,均屬無據,其因
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59萬2293元之
損害,並與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57萬8940元主張抵銷
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萬8164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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